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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
2009-10-02 21:26:58 来源:黄太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认为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更利于打击传销犯罪 本报讯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表示,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更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活动。 据了解,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拉人头”式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和“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进行打击,给查处和审判工作带来困难。 黄太云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特征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执法办案人员要仔细把握: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是传销组织诱骗他人取得传销资格经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程序;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的特点;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准确认定传销犯罪对于正确适用该条文意义重大。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和打击的重点,对此,黄太云表示,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可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这不但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而且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黄太云强调,“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 黄太云认为,传销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应从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财物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以及传销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的程度等方面考虑。 □本报记者 倪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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